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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发布日期:2008-03-03 15:40     点击:

  受理机构:律师管理处

  [联系人]陈宇泽、岳鸿

  [联系方法](0571)87054376、87054411

  服务对象:法人

  项目类型:行政许可事项

  办理期限:20日

  收费情况:无

  设立依据:

  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2项。

  ⑵司法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八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受理条件: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具备以下条件:  ⑴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⑵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⑷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⑸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税或者职业税;  ⑹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⑺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   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具备以下条件:  ⑴成立满3年;  ⑵申请联营前2年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⑶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办理流程:

  ⑴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司法厅提交申请材料;

  ⑵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⑶对准予联营的,省司法厅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材料明细:

  ⑴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⑵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

  ⑶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计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⑸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⑹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注意事项:

  ⑴第⑶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香港或澳门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

  ⑵所有材料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监管措施电话:(0571)87054410、87054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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