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资领域
1.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范围,在云南投资领域和行业不受限制。
允许外来投资企业(指在云南省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投资
企业和省外来滇投资企业,下同)对云南珍稀生物资源进行培育性开
发;鼓励外来投资企业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开采和加工;鼓励引进
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鼓励投资服务贸易领域,包括
进出口贸易、商业零售、信息、金融、保险、旅游、运输、律师、会
计以及文化、教育、体育、医疗等领域,其中,属于国家允许在沿海
地区进行利用外资试点的,云南省可参照进行试点。
2.外来投资者在云南省投资设立企业的条件、经营地域和持股
比例不受限制。放宽外来投资者(指省外和境外的企业个人,下同)
进入种植业、水利、基础设施、制药、矿业、商业零售、旅游等领域
设立企业的条件;外来投资者持股比例的上限,由合资各方根据项目
实际情况商定;外来投资者以专利和高新技术进行投资,其所占股份
比例可适当放宽;外来投资企业在云南省内跨地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不受限制。
3.外来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原则上不受限制。允许外来投资企
业开展多种经营,其主营项目建成后,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受限制
,企业的原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办理企业扩大经营范
围的手续;外来投资企业除出口自产产品外,经省级外贸主管部门批
准,可以收购出口云南省生产的其它产品(属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的商品专项报批);鼓励外来投资企业开拓云南省周边邻国市场,外
来投资企业一经领取营业执照正式开业,可申请获得边贸经营权和对
周边国家边境地区的外经权。
4.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资方式不受限制。鼓励外来投资者在云南
进行各种形式的投资开发,除现行的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外,可采
用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等各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和其他所有制企
业的嫁接,改造和重组;鼓励外来投资者与我省民营企业及科研、教
学机构合资、合作进行科研开发和设立研发中心;鼓励外来投资者设
立行业性的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公司等;允许外来投资企业对土地进
行成片开发,对优势资源进行区域性综合开发。
5.外来投资企业产品内外销比例不受限制。外来投资企业可根
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开拓市场的能力,自主确定产品销售方向和内外
销比例。
(二)税收
除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全国性外商投资
税收优惠外,云南作为国家重点鼓励外来投资西部省区之一,外商投
资企业还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1.在云南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3%的地方企业所得税。
2.对设在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设在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
业所得税。
对在昆明市兴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
得税。
设在河口、畹町、瑞丽三个边境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
3. 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等中西部共19个省、
市、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凡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
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可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
后的三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在
该项税收优惠期间,如企业同时被认定为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
产值达到总产值的70%以上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
外国企业所得税。
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
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
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
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
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
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三)土地
1. 对外来投资企业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处于投资高新技术、基础设
施建设、生物资源开发与创新、矿产资源开发、旅游资源开发以及高
创汇高税收的项目,其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均执行法定标准的下限。
2.在云南省投资进行能源、交通、环保、水利、教育及社会公
益事业建设的外来投资企业,均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征用土地的补
偿费按法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3.外来投资企业在征地中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
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外,其他部门不
得再征收与征地无关的任何费用;坚决取缔"搭车"收费;对征地补偿
费超过法定标准的,当地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予以纠正;对经济技术
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旅游度假区,分地类、分用途实行最高限
价,地价明细表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另行颁发。
4.外来投资企业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渔业生产的,按规
定办理手续后,可以租用集体土地 。
5.外来投资企业从事经营性项目的,按有偿使用方式获得土地
使用权,为减轻企业的投资成本,土地出让金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1)确定土地出让金。2) 分期付款。3) 挂账付息。4) 先收后返
。5) 注入股本金。
6.外来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有效期限
内,可以整体转让、分割转让或者出租,转让所得依法缴纳土地增值
税后的收入归该外来投资企业所有。
(四)外商投资权益保护
1.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管理。外商及
外籍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2.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专有技术
、技术秘密、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和企业驰名字号等受法律保护。
3.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水、电、气、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配
套方面,在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
传等社会服务方面享有与省内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4.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收支的外汇,可以在银行保
留一定限额的外汇,也可以在银行办理售汇,或者在外汇调剂中心买
卖外汇。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汇出的合法收入,可以从其外汇账户
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支付。
5.在本省投资的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在公共交通、文化
娱乐、医疗卫生、子女就学、旅游服务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的同等
待遇。
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外
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的户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6.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决定参加或者
不参加社团组织;有权决定参加或者不参加评比、表彰、赠与、赞助
活动。
7.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和影响
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活动;有权拒绝摊派、集资及其他侵害外商投资
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设定的
收费项目一律无效,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按照《云南省对外商投
资企业收费登记卡管理办法》办理。
8.外商投资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
施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犯的,可以向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或者
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五)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
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来云南省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和行政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来云南省投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外,依
照本规定还可享受进一步的优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云南省鼓励外商在全省各地投资兴办企业。国务院批准
昆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政策,批准瑞丽市、畹町市、河口县为边
境经济开放城市,外商到昆明市和三个边境开放城市投资,可享受国
家和省规定的更优惠的待遇。
第四条 “云南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实行联合办公,为外
商投资提供高效率的管理服务。对申报的项目从受理之日起二十天内
批准或作出答复。
第五条 国家和省公布的《吸收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鼓励和允
许外商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资金自行解决,
外汇自求平衡,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自行配套,进口原材料和出口产
品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的,昆明市享受省级待遇,各地州(市)行使
1000万美元以下,瑞丽、畹町、河口三城市行使300万美元以
下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即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
、章程。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凭审批文件颁发批准证书。
第六条 外商可以下列形式投资:
(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二)外商以带资承包、租赁、参股等方式,对现有企业投资,
外方投资额占现有企业总资产25%以上的,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
的优惠待遇,实行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
(三)外商对现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外方投资额达到改造
项目总投资额一定比例的,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部份优惠待
遇。
第七条 外商在下列领域投资,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技
术和知识密集型的项目以及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项目,经批准,减
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城市房产税。
(一)公路、桥梁、航空、铁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磷、橡胶、钢铁和有色金属、林木、香料、皮革和水果的
深加工;
(三)高科技产业;
(四)农业、林业、牧业、水产养殖业。
第八条 允许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在昆明市依法取得土地
使用权,投资土地成片开发,经营房地产业和参与旧城改造;允许以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在瑞丽市、畹町市、河口县经国家批准设立
的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土地成片开发和经营
房地产业;全部资本由外商投入的项目,达到一定规模的,经批准可
在上述地区内投资土地成片开发和经营房地产业。外商投资开发的房
地产和其他设施,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九条 允许外商投资兴办第三产业,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在旅游
服务、信息、咨询、广告、设计、娱乐、货运、会计、律师、教育、
医疗等行业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批准,允许外商在旅游设施缺
乏的旅游热点地区兴建宾馆,在昆明市试办商业零售企业及金融机构
和贸易企业。
第十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头两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经批准可
在以后的十年内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
(三)产品出口型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和国家批准设立的经济
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及边境经济合作区内的生
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从经营年度起四年内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
税;
(四)在昆明市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企
业所得税;在国家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
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
得税;
(五)在瑞丽、畹町、河口三个边境开放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
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
(一)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范围以及教育、文化、卫生、科研等非
盈利事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优惠价格,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根据项目具体条件适当降低;经批准亦可按行政划拨方
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土地的企业应按规定逐年交付场地使用费;
凡已一次性缴付土地开发费用的(包括征地拆迁,基础设施等费用)
,或由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免交土地使用费;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同用途,其使用年限最高
分别为40年、50年和70年,出让期满可以申请续期;如外商投
资企业申请土地使用年限较短的,出让金可以相应降低;
(三)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范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一次性交付土地开发费或自行开发
土地的企业,成立后第一至第五年免交土地使用费,第六至第十年减
半;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
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从优;
(四)简化申请用地手续,在项目洽谈初期,项目单位即可提前
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预约用地,土地管理部门根
据项目用地要求和有关规定办理预约手续,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三
十天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合同,依法进行土地登
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建筑材料
、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等,享受国家规定的关税和工商统
一税的优惠政策;
(二)允许毗邻国家的外商在投资总额内用生产资料或其他物资
、器材等实物作为投资资本,这部分货物可按我边境贸易的有关规定
销售,并按国家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三)在昆明、瑞丽、畹町、河口四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在我省投资的企业,进口自用的交通
工具、办公用品、外方管理和技术人员进口安家自用物品,免征关税
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技术密集型和资金密集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产品填补
国内空白的,内销比例可以扩大。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所在地选择一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开立外汇帐户,因业务需要,亦可申请在异地或境外开立辅助外汇帐
户;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内销可以申请用外币结算,收取外汇;外商
投资企业的外汇余缺,可进入全国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方所得人民
币利润可申请购买调剂外汇汇出。
第十五条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大、回
收期长的,经批准可兼营其他盈利较快的项目;为解决外汇平衡,经
批准可收购其它商品自行出口,外汇全额留给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在瑞丽市、畹町市、河口县的边境经济合作区内的外商
投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内,享有边境贸易权,可按我边
境贸易的有关规定,产品自行出口,易货进口物资自行销售,生产所
需原材料自行进口,并可根据国家规定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七条优先安排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和生产条件,包括土地使
用、建筑材料、水、电、气供应、铁路运输、通讯设施、原材料等,
由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协调,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协助
。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企
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供应、运输、通讯等条件、养路
费、国内工程设计费、咨询服务费、广告费等,按照我省国营企业的
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依法行使企业最高权力,任何单位
和部门不得干预企业的自主经营,中方董事在任期内不得随意更换。
第二十条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人事、用工和管理的自主权,简化手
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用人计划
,工资标准和分配方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向社会公开
招聘,并可跨地区或向外省、国外招聘,跨地区或向外省招聘的人员
由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手续;调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
需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的,以及要求保管人事关系和档案的,由人才
交流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员工可在本地区公开招聘,在职职工应
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工龄可连续计算,由各级劳动管理部门办
理手续;跨地区招聘员工,应报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四)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决定发展规划、经营方式、生产安排
、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外商投资企业不受集团购买力控制。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除按法律、法规缴纳税收和费用外,任
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和收费,企业有权拒缴和申诉。
第二十二条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华侨来我省投资,在实行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的同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促进外商投资有突出成效者,省政府将给予奖励,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我省过去公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
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云南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