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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投资政策(2002-0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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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8-04-14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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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投资政策(2002-0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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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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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
2、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
3、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的管理办法
4、税收优惠政策
5、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年租金及场地使用费
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1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外商在本省投资,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部门和服务机构的行为,促进外商投资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外商投资、外商投资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外商投资管理工作。
省计划、经济贸易、外经贸、外事、建设、环保和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外商根据国家和本省颁布的投资指南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自主选定投资项目。
鼓励外商在下列领域投资:基础设施、农业、生物和矿产资源开发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旅游产业、安居工程和环保产业。
第五条:鼓励外商进行多种形式的投资和开发。外商可以合资、合作和独资经营,也可以选择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凭、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私营企业的改制、改组、改造。
可以采用建设――私营――移交(BOT)、转让经营权和收费权等形式投资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对引进外资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遵循便捷、高效的原则,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审批登记。
第九条: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项目,各级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在项目申办者提交的文件齐备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审批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全部手续。
第十条: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属下列情况之一,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的项目实行直接登记制:
(1) 外资企业;
(2) 不(3) 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和不(4) 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企业;
(5) 属于国家产业政策中鼓励类的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不(6) 需全省综合平衡其生产和建设条件的项目。
实行直接登记制的项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项目申办者提交的必备文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登记注册的全部手续。
第十一条:实行直接登记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项目中属于行业管理或者许可证管理的,可以先领取营业执照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需变更投资合同和企业章程主要条款的,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由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齐备合格的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手续。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终止,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权益的保护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外商及外籍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和企业驰名字号等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水、电、气、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方面,在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方面享有与省内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收支的外汇,可以在银行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也可以在银行办理结售汇,或者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汇出的合法收入,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支付。
第十八条:在本省投资的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在公共交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子女就学、旅游服务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的同等待遇。
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的户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决定参加或者不参加社团组织;有权决定参加或者不参加评比、表彰、赠与、赞助活动。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和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活动;有权拒绝摊派、集资及其他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设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无效,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按照《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犯的,可以向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外商在本省投资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畜牧业开发以及相关的生产性企业,其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兴办经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其经营期在十年以上,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七年缴纳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企业开始经营的第一年至第三年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享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减免期满后,经省级税务部门同意,企业所得税可以实行优惠税率。
第二十四条:外商在能源、交通、环保、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的投资项目,并且实际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企业开始经营的第一年至第三年期间缴纳的增值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二十五条:在本省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利润在本省再投资,并且经营期在五年以上,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利用非耕地兴办的农业开发项目,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头三年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第四年至第五年税务部门征收后,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需用土地的,可以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标,按照省内同类企业标准收取费用,一次交费有困难的,可以通过协商分期付款。
外商投资安居工程建设,其建筑面积的30%可以作为商品房。
第五章 行政部门及服务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对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服务的部门和单位,一律实行行政公示制,公布申报文件的详尽内容和对外办公时间,公开办 事程序、办事时限,公布收费的项目、标准和内容承办人姓名、职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外商企业在建设期间办理用地、规划、设计、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安全、消防等手续,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凡申报文件齐备合格的,有关部门必须在以下时限内办妥相关手续:
(1) 属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地;
(2) 土地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或《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发证工作;
(3) 城市规划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办理发证工作;
(4)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和消防等部门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办证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需由行政部门帮助解决的问题,由各级经贸委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省外事部门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专家身份的认定,并在外商提交的文件齐备合格后的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商投资企业拟聘外国专家的身份认定,核发《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和《外国专家证明书》,办理《外国专家证》。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1)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 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和处罚;
(2)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手段的机关,不得责令银行划拨或者冻结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合法财产;
(3) 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企业、事业单位搞垄断或者变相垄断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
(4) 不得损害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泄露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各种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活动,公布经有关部门 服务项目和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对其出具的证明文件负法律责任。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各级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行政部门工作职责的履行情况。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应当依法办理外商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所有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
(2) 非法划拨外商投资企业款项的;
(3) 强迫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指定产品的;
(4) 强行对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以营利为目的各类培训班的;
(5) 向外商投资企业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6) 强迫外商投资企业指定施工单位发包工程的;
(7) 泄露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秘密的;
(8) 侵犯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
(9) 其他损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条: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提供虚假服务或者服务不当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直至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我省进行投资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
(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发展矿产经济,鼓励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向外商提供招商项目指南、有找矿前景的区块资料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有关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基础图件等资料。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鼓励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国家禁止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种除外。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矿业开发的实际情况,可以划定区域设置矿业开发实验区,并依法制定管理矿业开发实验区的具体办法。
第五条:外商可以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与省内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也可以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作价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外商可以通过转让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六条: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勘查区块登记,取得探矿权。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收到外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材料呈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根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领勘查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省外资审批机构备案。
第七条:外商对其投资探明的矿产资源,享有开采权,但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开采登记,取得采矿权。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1)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持合营协议书或者投资意见书及有关材料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产范围。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产范围,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 申请设立企业。需要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产区范围,向外资审批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3) 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申请人依据划定的矿区范围,(12) 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持外资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外商可以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招标。
第九条:外商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可以依转让。
第十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矿产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森林保护、土地管理以及矿山安全、劳动用工、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外商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作业区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手续。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并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外商有权拒绝以县乡公路作价折股参与分红;有权拒绝集资修建乡村公路或者支付县乡公路建设费用。为外商投资项目配套的公路工程除外。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享受国家、本省对外商投资已有规定的优惠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1) 探明可供开采矿床的地质勘查费用,在开采该矿床后,可以作为递延资产,逐年摊销;
(2) 可以申请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
(3) 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共、伴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半缴纳;采用本省尚未使用的先进技术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免缴共、伴生矿产的补偿费。
第十四条:违法进入外同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或者矿区范围从事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件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所得,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给予外商优惠而不给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国外华侨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适用本条例。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保护外商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云发[1998]10号)以及《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人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对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重要服务价格(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要服务价格(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城市公用设施、交通运输、通信收费和会计、审计、评估、咨询、律师公证、检验检测等中介服务收费,以及其他属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经营服务收费)。
第三条:《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收费单位)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办理登记,建设、生产和经营期间实施收费的凭据。
第四条:《登记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登记卡》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工作;各地、州、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工作。
第五条:《登记卡》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各地各 部门不得印制或复制。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省级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卡》,地、州、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本级及以下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卡》。
第六条: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经物价主管部门年度审验合格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属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者批准的有效文件收费。
第七条:《登记卡》的使用方法
(1) 外商投资企业一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成立,即可到当地物价主管部门领取《登记卡》。(二)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出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物价部门批准的有效文件,按照《登记卡》要求,填写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金额,并签章。
(2) 外商投资企业在交费时,应要求收费单位出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物价部门批准的有效文件,按规定收费事项交费。
(3) 外商投资企业在交费时,应监督收费单位使用《登记卡》,核对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监督收费单位或单位经办人签章,认可后,经办人应在《登记卡》上签名和签章。
(4) 每年12月份,外商投资企业应填写《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对收费单位收费情况意见反馈表》,并连同《登记卡》一起返回发卡机关,重新领取新的《登记卡》。
第八条:收费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收费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群众监督。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足够交纳行政事来性收费。
第十条: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并向物价主管部门或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
(1) 未按法定审批权限和程序,擅自设立项目的收费;
(2) 不提供有效收费依据,无物价主管部门颁发并审验合格的《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3) 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事项收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提前或延长收费期限的;
(4) 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准已降低,仍按原收费项目标准进行收费;
(5) 不按规定使用《登记卡》和填写收费项目、标准和签章等,或者实际收费与所填写登记不符;
(6) 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收取年检费的;
(7) 物价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违法收费。
第十一条:各级物价、外资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应当认真办理并答复投诉单位。省物价主管部门接受物价投诉电话:3167619
第十二条: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回《登记卡》的检查、审验和管理,制止一切违法收费行为。发现第十条行为之一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件》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收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税收优惠政策
一、税法及我省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上款规定的免税、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款
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八款
在云南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3%的地方企业所得税。――《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云政发(1992)20号]第十条一款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所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一款
对投资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一款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加速固定资产折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抽,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对在昆明市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十条四款
设在河口、畹町、瑞丽三个边境开放城市的生产性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十条五款
设在昆明滇池旅游渡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旅游渡假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8号)第一款
在昆明市设立的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项目和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以及从事资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生产性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所得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一款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可减按24%的所得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二、三款
在昆明市设立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报经批准后,可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速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五款
二、国家鼓励到中西部地区投资的税收优惠规定
设立在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南、四川、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和新疆共19个省、市、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凡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可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在该项税收优惠期间,如企业同时被认定为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国税发[1992]172号
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发[1992]13号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国税发[1999]173号
三、外商投资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
自1998年1月1日起,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海关总署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进口税收优惠规定
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五、主要税种及税率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城市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等。进出口货物按海关关税条例缴纳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和中方人员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自1991年7月1日起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等规定缴纳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率表
投资区域 优惠规定 昆明地区 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昆明国家滇池旅游度假区 河口、瑞丽、畹町边境经济合作区 其他地区
税 率 生产性企业 备军4% 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按15%,其他按24% 24% 24% 30%
非生产性企业 30% 30% 24% 24% 30%
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企业 12% 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按10%,其它按12% 12% 12% 15%
被认定先进技术企业继续减半税三年(二免三减半后) 12% 同上 ―― 12% 15%
属交通、能源、港口建设的项目,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期长的项目,经批准的优惠税率为15%。
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省内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2、增值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税率: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2项规定外,税率为17%。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为13%;
粮食、食用植物油;
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气、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图画、报纸、杂志;
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包括金属和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农业产品)。
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者,税率为17%。
3、消费税
消费税:在中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烟、酒及酒精、化妆品、护肤扩发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汽油、柴油、汽车轮胎、摩托车、小汽车(含轿车、越野车、小客车)以及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应缴纳消费税。请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4、营业税
交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税率为3%。服务业(含代理、旅店、饮食、仓储、租凭、广告及其他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销售不动产,税率为5%。金融保险业税率为8%。娱乐业(含歌舞厅、卡拉OK、音乐茶’中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乐等),在农村、乡镇为5%,其余地区为10%,请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5、城市房产税
按房产(包括附属设备)原值计征,于每年5月份征收一次,税率为1.2%。
从价计征的,以房屋的折余价值(即房屋的原值减除折旧后的余值)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2%。
从租计征的,以房屋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2%。
6、车船使用牌照税
外商投资企业拥有和使用的车辆,均应按照《车辆使用牌照暂行条例》、《云南省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表》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照税。
7、海关税
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进口设备及随设备进口的配套件、备件、除汽车、微机等国家规定不预免税的商品上,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税。凡进口建筑材料、生产性原料、消耗性物品一律照章征税。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外商投资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凡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时,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
8、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且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收入依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一个纳税年度中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上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9、其他税种
包括土地增值税、资源税、印花税、屠宰税等,按照国家有关税法依法纳税。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年租金及场地使用费
1、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出上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土地的不同用途,出让分别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招标出让的,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要求和投标者所报条件确定中标者,中标者所报土地价款即为出让金额;拍卖出让的,最高报价者所报土地价款即为出让金额;协议出让的,应交出让金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和云南省规定的有关标准。
企业一次交纳出让金有困难的,可以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分期交纳,或者缩短出让年限以降低出让金额。
2、场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向中方政府交纳场地使用费。
场地使用纲由场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企业直接配套的基础设施等费用)和土地使用费组成。企业可以按照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一性次交纳场地开发费,逐年交纳土地使用费,或者将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综合计算逐年交纳。
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次性交纳场地开发费或自行开发场地的,成立后第一年至第五年免交土地使用费,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投资开发云南省鼓励投资的产业或兴办教育、文化、卫生、科研等非盈利项目,企业一次性交纳场地开发费或自行开发场地的,免交土地使用费。
中方企事业单位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即由中方土地使用者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或者由中方企事业单位交纳场地使用费。
3、外商投资企业还可以按国有土地租凭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年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年限金(土地收益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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