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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屠宰税征收办法
发布日期:2008-02-29 14:56     点击:

  (1994年7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2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义务人)

  凡在本市范围内宰杀猪、牛、羊、马、驴、骡(以下简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税额标准)

  屠宰税以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税额分别为:

  (一)猪每头六元;

  (二)牛(包括马、驴、骡)每头八元;

  (三)羊每头四元。

  第四条 (税款的缴纳)

  收购牲畜和经营牲肉的单位或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的集体伙食团或个人,在宰杀牲畜时应按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五条 (重复征税的避免)

  纳税义务人在外省市收购牲畜时,已按当地规定缴纳屠宰税的,经本市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宰杀时可不再征收屠宰税。

  第六条 (免征范围)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征屠宰税:

  (一)宰杀供应给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在尔代、古尔邦、圣祭三大节日食用的牲畜;

  (二)部队宰杀自食的牲畜;

  (三)外国驻沪领事馆宰杀自食的牲畜;

  (四)宰杀供科研、医疗和教学解剖、试验之用的牲畜;

  (五)宰杀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后认为不可食用的病、伤牲畜。

  第七条 (征税机关)

  收购牲畜和经营牲肉的市属单位应缴纳的屠宰税,由市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他收购牲畜和经营牲肉的单位、个人以及集体伙食团、个人应缴纳的屠宰税,由区、县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征管办法)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屠宰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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