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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8-04-11 18:08     点击:
2007-9-3 10:36:00         

   第一条 为了对货物进口实行有效监测,规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 " 外经贸部 " )根据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第三条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包括具体货物名称、税则号,由外经贸部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至少在实施前 21 天公布。现行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附后。

   第四条 在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原因发生变化后,外经贸部将取消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以下统称 " 发证机构 " )签发。具体发证机构名单附后。
   《自动进口许可证》和 " 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 "由外经贸部负责统一监制并发放至用章单位。各用章单位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专管专用。

   第六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向海关申报前,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
海关凭加盖 " 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 " 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报关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

   第七条 进口经营者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二)货物进口合同;
   (三)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复印件;
   (四)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需提交委托人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
   (五)对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有特定规定的,应提交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凡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申请,发证机构收到后应在管理可行的限度内立即核准,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发证机构应按规定将有关电子数据及时传送外经贸部。

   第九条 任何进口经营者,只要符合国家关于从事自动许可货物进口经营法律法规的要求,均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属于国家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只有指定经营企业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非指定经营企业如需进口属于指定经营的货物,应委托指定经营企业代理进口,并由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对以指定经营管理中有关例外规定的方式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进口经营者可直接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
   属于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营贸易企业和非国营贸易企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应符合国家有关国营贸易的管理规定。
   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进口货物用途或用户有特定规定的,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应符合有关的规定。

   第十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一) 加工贸易方式。
   (二) 货样、广告品进口。
   (三)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其他贸易方式。

   第十一条 进口经营者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未使用,应交回原发证机构,并说明原因;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报告,经核实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二条 对国家采取临时禁止进口或者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自临时措施生效之日起,停止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 " 一批一证 " 制,即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

   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

   第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伪造、变造、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依法收缴其自动进口许可证,外经贸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海关为查处违法案件之需要,可以依法对自动进口许可证件予以扣留。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实施细则由外经贸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原油、钢材、农药、腈纶、涤纶、聚酯切片、化肥(尿素、磷酸二铵、复合肥除外的税号)等 7 种工业品继续由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联合共管。其中,外商投资企业继续按现行规定到外经贸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加盖外经贸部门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八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以往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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