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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共济源市委、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的决定》(济发〔2004〕9号),为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鼓励外来投资企业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凡通过各种渠道为我市引进外来资金、设备、捐赠物、技术的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称引荐人。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是指本市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固定资产投资形式投入我市的现金和设备。其所兴办的企业为外来投资企业。其投资者为外来投资者。
第三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实行政策优惠和保护,外来投资企业和中介引荐人由同级财政依据本办法给予奖励。
二、招商引资奖励
第四条 引进社会性无偿资金,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5%奖励引荐人,引进无偿捐赠实物,按实际评估价值的10%奖励引荐人。
第五条 引进外来投资机械制造、食品加工、公益基础设施项目等一般项目的(不含房地产开发),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奖励引荐人。
第六条 引进高新技术和外来投资高新技术项目,或引荐世界500强企业投资本市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奖励引荐人。
第七条 市属企业引进外来投资新建或扩建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外来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府给予企业主要负责人10-20万元的奖励。已按引荐者规定领取奖励的,不再享受本项奖励。
第八条 对为外来投资企业发展提供贷款支持贡献突出的金融部门,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扶持企业发展优惠政策
第九条 外来投资者在本市独资兴办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农业产业化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三产业(房地产开发除外),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3年,由受益地方财政部门以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100%,用于对该企业的发展扶持;第4年至第8年,按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50%,用于对该企业的发展扶持。第十条 外来投资者与本市企业以现有企业资产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按外来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参照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全额收购本市现有企业,在不改变企业属地管理、合理分流企业人员的前提下,参照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参股、控股本市现有企业,按参股、控股比例参照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市政建设配套费的,经批准,受益财政可将缴纳税费的等额资金用于扶持该企业的发展。从事教育、文化、科技、医疗等公益性项目的外来投资企业,除享受以上优惠外,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全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四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经批准,财政部门返还土地出让金的90%,用于对该企业的发展扶持;外来投资者以出让、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另行缴纳场地使用费;凡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五条 外来投资额超过1亿元的外来投资企业,市人民政府将在不违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专题研究,一事一议,给予更加优惠。
第十六条 对所有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凡国家、省有明确规定收费幅度的,均按低限征收。在我市办理各种证照除收取工本费和代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服务与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 对外来投资项目由市政府外商投诉(服务)中心统一受理,全程代办,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市内所有手续。
第十八条 属于本市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取消项目建议书,非限制类项目取消可行性研究报告,限制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备案制,外商投资项目合同、章程实行备案制。
第十九条 对连续3年以上没有违法、违规行为,且经营情况良好、商业信誉较高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市外经贸局报省联合年检办公室同意,可予以免检。
第二十条 对综合评价良好的外来投资企业实行挂牌保护,发放“绿色通行证”,免收各项通行费,除法律规定外,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随意检查、评比。
第二十一条 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在用工、用水、用电、用气、就医和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享受市民待遇。
五、奖励的认定及兑付
第二十二条 引荐人应在引资成功后持有关材料及证件到市外经贸局领取并填写《外来资金引荐登记表》,经外来投资者和受益财政部门确认后,提出奖励申报。
第二十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在年终持纳税有关资料到市外经贸局领取并填写《外来投资企业纳税情况登记表》,经同级财政确认后,提出奖励申报。
第二十四条 市外经贸局在收到引荐人和外来投资企业奖励申报后,组织有关部门对奖励申报资料确认后提出奖励报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受益财政对无偿捐赠款项到帐、设备到位、技术投入使用,即可按标准兑付奖金。对引进外来投资项目和企业,项目竣工投产后,兑付50%的奖金,企业产生效益后,再兑付剩余的50%。
六、附则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省有关政策外,可同时享受本办法的各项优惠。国家、省重点工程投资项目及企业不享受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按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并享受出让金返还的企业,再转让本土地使用权时,需缴回出让金返还部分,在土地出让金返还部分未全部缴纳之前,不得将本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抵押、担保。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