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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
发布日期:2008-04-11 16:22     点击:

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三年第2号令

    为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使用范围与交纳方式,现对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2001年11月27日发布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原外经贸部、财政部2001年第7号令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可以现金或保函的形式交纳备用金,不得以有价证券或资产抵押等其他形式交纳。

    (一)本条所称保函是指企业根据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备用金交纳金额,到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按规定格式(见附件)开立的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备用金担保函。

    (二)企业须将开立的备用金保函正本交由其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留存。

    (三)如决定动用备用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凭责任企业的备用金保函向银行书面索赔。

    (四)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和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时,需提供银行开具的足额交纳备用金的保函。

    (五)出现下列情况时,企业须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保函修改通知书》,于2个月内到银行办理保函修改手续:1、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2、因经营良好且连续三年未动用备用金,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减少备用金交纳金额的;3、经核准减少备用金交纳金额的企业,发生动用备用金事件后应于2个月内将核定的备用金全额补足的。   

    (六)企业终止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时,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妥善安置其外派劳务人员后,向银行出具书面确认函。

    (七)以保函形式交纳的备用金,其动用、退补、管理、监督以及由此产生的行政复议等,本条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办法其他规定执行。

    (八)已以现金交纳备用金的企业,如改用保函的形式交纳备用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企业提交的备用金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其缴存的备用金本息退还企业。”二、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为:“企业无力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时,可以向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动用备用金及利息,申请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动用备用金的报告;(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判决书、裁决书。” 

    三、第十八条第四款“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动用备用金后,应逐笔向外经贸部、财政部备案并将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送达有关企业。”修改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动用备用金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财政部备案并将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送达有关企业。”

    四、“外经贸部”一律修改为“商务部”,“外经贸主管部门”一律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

    附件备用金保函保函编号: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鉴于公司,地址:(以下简称申请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需向国(境)外派遣各类∕相关行业(某一具体行业)劳务人员,根据《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原外经贸部、财政部2001年第7号令)的规定,申请人需向贵厅(委、局)缴纳万元人民币(金额大写)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应申请人的要求,银行,地址:(以下简称本行)兹开立以贵厅(委、局)为受益人,金额不超过万人民币(金额大写:)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保证申请人支付:1、因突发事件造成外派劳务人员须即刻回国而产生的遣返费用;2、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须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如果申请人届时没有支付上述费用或损失,本行保证在收到贵厅(委、局)陈述申请人未能支付上述费用或损失的书面索赔书后的3个银行工作日内,向贵厅(委、局)支付总额不超过万人民币(金额大写:)的款项。本保函担保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至贵厅(委、局)确认申请人终止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之日止,到期后无论本保函正本是否退回,本行的担保责任将自动解除。贵厅(委、局)的任何索赔及修改要求均应在本保函担保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送达本行。银行(签字或盖章)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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