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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8-04-11 16:22     点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实际情况,对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实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
    第二条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由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交纳,用于解决突发事件的专用款项。
    第三条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准取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缴纳备用金。企业备用金的核定、动用、退补、管理等由其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备用金本金及其银行存储利息为交纳的企业所有。
    第二章备用金的交纳
    第六条外经贸部、财政部按照企业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制定备用金交纳标准。一、经营范围包括:(一)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二)派遣相关行业(某一具体行业)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相关行业(含实施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勘测、监理业务等)所需的劳务人员;二、备用金交纳标准:(一)派遣各类劳务人员:100万元人民币(二)派遣相关行业劳务人员:2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负责核定企业交纳备用金的金额。
    第八条内蒙、广西、四川、重庆、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企业交纳标准可降低10%。
    第九条企业将备用金存入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
    第十条已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业务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2个月内,办理备用金交纳手续。申请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业务的企业,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持外经贸部批复在2个月内办理备用金交纳手续。
    第十一条领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和进行《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时,企业应提供银行出具的交纳足额备用金进账单复印件。
    第十二条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时,企业应凭外经贸部的批复补交(或退还)备用金,同时凭新的备用金付款凭证复印件换领《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企业终止经营时,相关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妥善安置其外派劳务人员后,退还其交纳的备用金。
    第十四条企业交纳的备用金应为现金,不得以有价证券或资产抵押等其它形式交纳。
    第十五条企业不得用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或其他押金交纳备用金。企业不得由此向外派劳务人员加收管理费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企业不得以备用金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以交纳备用金的有关凭证设定的担保无效。第三章备用金的动用
    第十七条企业无力支付因突发事件造成外派劳务人员须即刻回国而发生的遣返费用时,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方可动用该企业的备用金进行支付。
    第十八条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劳务人员须即刻回国而企业无力支付遣返费用时,备用金的动用程序为:一、驻外使(领)馆应尽速将发生的事件电告外经贸部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二、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事态的发展,商省级财政主管部门于2日内作出是否动用备用金的决定;三、外经贸部认定应动用备用金解决的突发事件,外经贸部可商财政部于2日内作出决定,要求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动用备用金解决;四、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动用备用金后,应逐笔向外经贸部、财政部备案并将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送达有关企业;五、动用备用金的决定作出后,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拨付资金并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处理接送外派劳务人员等事项。
    第十九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动用企业的备用金进行支付时,不得超过该企业交纳的备用金总额。
    第二十条企业接到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后,应在2个月内将被动用的备用金全额补足。
    第二十一条对经营良好且连续三年未动用备用金的企业,从第四年开始,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每年将核定备用金的10%返还给该企业,最高返还金额不得超过核定备用金金额的50%。

    第二十二条被返还备用金的企业如发生动用备用金事件,企业在接到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后,应于2个月内将核定的备用金全额补足。
    第二十三条企业如对外经贸部、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决定持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60天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在收到行政复议裁决前,须按外经贸部、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决定执行。第四章备用金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备用金由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使用、管理,各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财政部、外经贸部负责对备用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的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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