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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城市索引 > 投资政策 > 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8-04-10 10:38     点击: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年检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三章 年检的审核

     第四章 年检结果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投资的宏观监管,掌握境外投资变动情况,促进境外投资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境外投资实行联合年检制度。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制定年检办法并对年检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境外企业通过其投资主体按本办法参加年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企业是指我国企业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金融类除外)。

   
第二章 年检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和外汇分局负责地方企业境外投资的年检工作;中央企业负责本企业境外投资的年检工作,其中有关外汇内容,由其所在地外汇局(外汇管理部)负责(以下简称年检部门)。

     第六条 每年的4月1日至6月15日为年检的工作时间。

     第七条 年检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境外投资状况;

     (二)我驻外经商机构对境外企业的评价;

     (三)投资主体及其所办境外企业遵守我国有关境外投资规定的情况。

     第八条 年检程序:

     (一)外经贸部和外汇局负责编制年检报告书,并在外经贸部和外汇局网页上发放,供境内投资主体下载;

     (二)投资主体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下载年检报告书,按要求认真填写境外企业的有关内容,填写的内容必须真实、有效;

     (三)投资主体须在5月15日以前将填写完毕的年检报告书各一份,送达外经贸厅(委、局)和外汇局(外汇管理部)。

   
第三章 年检的审核

     第九条 年检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的评分标准进行年检,对年检结果按壹、贰、叁等次进行分级。

     第十条 确定等级后,年检部门在国家统一印制的年检证书上加盖年检专用章,并交由投资主体持有。

     第十一条 年检部门须于6月15日前将年检报告书(复印件)、年检结果报外经贸部。年检工作报告须于6月30日前报外经贸部和外汇局。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负责向财政、外汇、海关、税收、外事、银行和保险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通报年检结果。

     第十三条 年检每年定期进行,除此不得再对境外投资进行其他形式的集中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不得借年检名义向投资主体收取费用。

   
第四章 年检结果


     第十五条 年检结果自加盖年检专用章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参加年检并获得年检证书后,投资主体在办理其境外投资有关手续时,应向外经贸部及有关部门出具年检证书。

     第十七条 年检结果为壹级的,可优先享受国家关于境外投资有关优惠扶持政策,有关部门在其外汇、海关、税收、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年检结果为贰级的,不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年检结果为叁级的,不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并给予投资主体一年的整改期,如下一年的年检结果仍为叁级的,则投资主体一年内不得从事新的境外投资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不申报年检的,外经贸部和有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不受理该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购、付汇及对外担保等申请;

     (二)不受理投资主体新设境外企业的申请;

     (三)不受理驻外人员派出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每年年检结束后,外经贸部将联合有关部门对年检结果进行抽样复核。如发现年检结果与事实不符,外经贸部将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在香港、澳门、台湾设立的内地投资企业年检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凭年检证书办理《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的年审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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