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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发布日期:2008-04-14 13:30     点击: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促进我市经济社会超常发展,根据国家、省上的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政策规定适用于在我市投资新办的各类企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各类投资者除享受国家各类优惠政策、西部大开发相关政策和甘肃省招商引资有关政策规定外,同时享受本规定。

    第三条   财政扶持政策

    (一)新建固定资产投资1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上缴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前二年全额、后三年减半扶持企业。

    (二)新建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商贸、旅游、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非生产性企业上缴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前二年全额、后三年减半扶持企业:新建固定资产投资100—500万元的商贸、旅游、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非生产性企业上缴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前三年80%、后二年40%扶持企业。

    (三)新办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环境生态工程、循环经济、产品出口等国家鼓励类产业,上缴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前二年全额、后三年减半扶持企业。同时市财政在配套贴息资金、信用担保等方面给予扶持。

    (四)地方企业引资进行技术改造新增产能部分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前二年全额、后三年减半扶持企业。

    (五)市外企业在我市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以上,新设立分公司,前三年上缴增值税、营业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50%扶持企业。

    (六)兴办国家鼓励、允许类的产业,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形成较强带动力的项目,除享受以上财政扶持政策外,支持和帮助其积极争取省上扶持政策。

    第四条  土地政策

    (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新办高新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环境生态工程等建设项目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经营性项目的用地依法按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它在建成区以外的项目用地,依据土地级别,分别按每平方米5元、8元、12元的标准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成片开发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荒地,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的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四)投资者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年内因自身原因未开工或未按批准内容建设开发的,国土资源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定他物权后,投资者可申请土地抵押贷款。

    第五条 收费政策

    (一)投资者在城建部门管辖的城市基础设施范围内兴办企业,其固定资产投资100万元以上的新建或改扩建生产性企业和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商贸、旅游等非生产性企业,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工程质监费、定额测定费、规划费按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二)投资者在审批登记中,工商注册费、验资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

    (三)凡投资新办的固定资产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各类专业和综合市场,在规定的市场试营业期内,对入住的商户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费。

    (四)房屋新建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费市留部分减半征收。

    第六条  投资服务保障

    (一)对招商引资项目,由市招商引资客户服务中心提供一站式服务。

    (二)各部门、各单位要主动为投资者提供服务,限时办结,提高效率。禁止向投资者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对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收费、摊派、检查,投资者有权拒绝。

    (三)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者对拒绝执行国家、省上、市上有关中外客商投资法律、法规、政策、办法的部门或个人,可向市政府经济发展违规违纪举报中心举报,也可向市行政监察部门提出投诉。

    (四)新办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市级领导联系制度,确定专人协调、跟踪落实;一次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主管市长牵头,协调落实。

    第七条  奖励政策

    (一) 市外前来投资固定资产在3000万元以上的鼓励类独资项目,为市级财政形成新税源的,项目投产后由市财政对落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次性给予8万元人民币奖励。

    (二)为鼓励机关部门、事业单位转变工作职能,市政府每年设立招商引资奖励基金50万元,按照献大小给予奖励。

    (三)对引进国家专利技术、科技成果、高新技术及新产品、新项目的个人,产生经济效益后,经有关部门鉴订认可,属于国家级的,一次性奖励3万元;属于省级的,一次性奖励2万元。

    第八条  产业园区项目享受园区优惠政策。

    第九条  本规定于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嘉峪关市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市委发[2002]62号)同时废止。实施日前审批的项目按照原《嘉峪关市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嘉峪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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